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43,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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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更正為「車號RYK-610 號輕型機車」、第6 行「得守」更正為「得手」、「嗣為警於翌日(14日)晚間10時許」更正為「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物之所有人對於物的所有權關係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關係,是以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係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只要係在他人支配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

查被告甲○○對其於98年9 月13日下午1 時在台北縣土城市土城捷運站附近某處,見被害人乙○○所有之RYK-610 號輕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電門將該機車竊取得手等情均供承不諱,然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機車係在98年9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360 號前等語不符,是上開機車係先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竊取後,將之停放於台北縣土城市土城捷運站附近乙情,應堪認定。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雖係非法取得上開機車,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破壞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對上開機車之持有支配關係,仍應成立刑法竊盜罪。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施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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