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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同年5 月10前某時」應更正為「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許前某時」、同欄第13、14行「致上網瀏覽網頁之甲○○陷於錯誤」應更正為「適甲○○於98年5 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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