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50,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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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

又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之前案紀錄,素行足認不佳,與不特定人士於公眾得出入之運動彩券行對賭,且供給賭博場所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又其經營時間已達6 個月,不特定人士簽注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獲利金額約30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審酌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1 臺、鍵盤1 個、滑鼠1 個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又扣案之賭資1 萬9,9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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