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51,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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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另外... 」至「自摸者」應更正為「如為胡牌,則被胡牌者須給付新台幣(下同)50元予胡牌者,如係自摸,則另外2 家須給付100 元予自摸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甲○○、乙○○前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賭資20,184元,其中6, 105元、1,914 元、12,165元分別係被告甲○○、乙○○、丙○○所有,此據被告等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均坦認渠等以現金對賭,警方至該處查緝時該處桌上無賭金,係因被告等人於每次輸贏、輸家給付贏家賭資後,隨即放入口袋,沒有放在桌上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4、15、19、20頁),則扣案之20,184元非在賭檯處之財物,洵堪認定,故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扣案之賭資20,184元中之6,105 元、1,914 元、12,165元分別係被告甲○○、乙○○、丙○○所有之物,且係用以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前均已述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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