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54,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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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48號、第2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均足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採此同一見解者,可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甲○○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存、取款工具,雖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

惟被告甲○○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一步擔任負責將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已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此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被告之帳戶已因被害人報案經警示凍結,故無法再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自應依未遂犯論處;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既遂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詐騙使用,造成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對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影響,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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