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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
其正值青壯,不循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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