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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DAO VAN TAN (下稱:陶文新)」後應補充「(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陶文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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