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885,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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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拾玖點玖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 行「於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應予更正為「於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惟於縮刑期滿日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扣案物品部分「扣得海洛因1 包」應更正為「扣得海洛因3 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頒訂之「淨重10公克以上」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是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自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始施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1.4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9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348 公克),固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惟因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揭扣案毒品核屬另案重要證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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