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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欄(一)(二)「警詢」部分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以「甲○○騙財騙色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並辯稱證人高弘純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衡諸證人高弘純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親身見聞事發當時情形,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殊難採信。
又前揭用語,詞意粗鄙輕蔑,聞之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已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之聲譽,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屬公然侮辱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乙○○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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