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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第2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柒拾叁枚(含簽名貳拾柒枚及指印肆拾陸枚),均沒收;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拾叁枚(含簽名拾枚及指印拾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計玖拾陸枚(含簽名叁拾柒枚及指印伍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民國96年9 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號6 樓602 室內查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為避免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96年9 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年9 月21日12時1 分許止,接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號6 樓602 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警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共計偽造「乙○○」之簽名27枚及指印46枚(起訴書誤載數量部分,應予更正),並持之向警察機關警員及檢察機關偵查人員行使,用以表示接受上開機關調查及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又甲○○另因竊盜案件,於97年4 月17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9巷巷底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避免刑事責任,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9巷湳仔二橋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共計偽造「乙○○」之簽名10枚及指印13枚(起訴書誤載數量部分,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第1 次調查筆錄、第2 次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口卡片、指紋卡片、嫌犯及贓證物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嫌犯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贓車及鑰匙照片各1 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0960108044號函及附件各1 份。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又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口卡片」、「嫌犯及贓證物照片」、「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嫌犯照片」、「贓車及鑰匙照片」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則係偵辦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不該當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亦甚明確。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之「搜索同意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署押,則表示自願同意警員實施搜索及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
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及檢察署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乙○○」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被告在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搜索同意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搜索同意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罪間,其犯罪時間已間隔逾半年,犯罪地點亦不相同,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前案科刑記錄,竟為規避刑責,多次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足使遭冒名之「乙○○」有無端蒙受犯罪偵查機關追訴傳拘之虞,亦損害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進行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96枚(含簽名37枚、指印5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 文件名稱 │ 位 置 │偽造之「晏│ 偵 卷 頁 面 │
│號│ │ │ │ │新虎」署押│ │
│ │ │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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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臺北縣│臺北縣政府警│受搜索人同│簽名1 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9 月│板橋市│察局板橋分局│意執行搜索│指印1 枚。│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20日│四川路│搜索、扣押筆│欄 │ │字第7320號卷第12│
│ │ │1 段 │錄 │ │ │頁 │
│ │ │269 號│ ├─────┼─────┼────────┤
│ │ │6 樓 │ │發現應行扣│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3頁 │
│ │ │602 室│ │押物之受搜│指印1 枚。│ │
│ │ │ │ │索人欄 │ │ │
│ │ │ │ ├─────┼─────┼────────┤
│ │ │ │ │在場人欄 │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3頁 │
│ │ │ │ │ │指印1 枚。│ │
├─┼──┼───┼──────┼─────┼─────┼────────┤
│2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所有人/持│簽名3 枚、│同上偵卷第14頁 │
│ │ │ │察局板橋分局│有人/保管│指印3 枚。│ │
│ │ │ │扣押物品目錄│人欄 │ │ │
│ │ │ │表 │ │ │ │
├─┼──┼───┼──────┼─────┼─────┼────────┤
│3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6頁 │
│ │ │ │察局板橋分局│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 │執行逮捕通知│ │ │ │
│ │ │ │書 │ │ │ │
├─┼──┼───┼──────┼─────┼─────┼────────┤
│4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同意人欄 │簽名2 枚、│同上偵卷第17頁 │
│ │ │ │察局板橋分局│ │指印1 枚。│ │
│ │ │ │搜索同意書 │ │ │ │
├─┼──┼───┼──────┼─────┼─────┼────────┤
│5 │同上│臺北縣│臺北縣政府警│應告知事項│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第8 頁│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詢問人欄│指印1 枚。│ │
│ │ │察局板│第1 次調查筆├─────┼─────┼────────┤
│ │ │橋分局│錄 │騎縫處及問│指印4 枚。│同上偵卷第7 、8 │
│ │ │後埔派│ │答處 │ │、9 頁 │
│ │ │出所 │ ├─────┼─────┼────────┤
│ │ │ │ │是否接受夜│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7 頁 │
│ │ │ │ │間訊問欄 │指印1 枚。│ │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9 頁 │
│ │ │ │ │ │指印1 枚。│ │
├─┼──┼───┼──────┼─────┼─────┼────────┤
│6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應告知事項│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0頁 │
│ │ │ │察局板橋分局│受詢問人欄│指印1 枚。│ │
│ │ │ │第2 次調查筆├─────┼─────┼────────┤
│ │ │ │錄 │騎縫處 │指印3 枚。│同上偵卷第11頁 │
│ │ │ │ ├─────┼─────┼────────┤
│ │ │ │ │是否接受夜│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1頁 │
│ │ │ │ │間訊問欄 │指印1 枚。│ │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1頁 │
│ │ │ │ │ │指印1 枚。│ │
├─┼──┼───┼──────┼─────┼─────┼────────┤
│7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姓名欄 │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8頁 │
│ │ │ │條例犯罪嫌疑├─────┼─────┤ │
│ │ │ │人姓名綽號對│代碼編號欄│指印1 枚。│ │
│ │ │ │照表 │ │ │ │
├─┼──┼───┼──────┼─────┼─────┼────────┤
│8 │同上│ 同上 │查獲毒品初步│涉嫌人簽章│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鑑驗報告書 │欄 │指印1 枚。│ │
├─┼──┼───┼──────┼─────┼─────┼────────┤
│9 │同上│ 同上 │口卡片 │空白處 │簽名2 枚、│同上偵卷第21、22│
│ │ │ │ │ │指印2 枚。│頁 │
├─┼──┼───┼──────┼─────┼─────┼────────┤
│10│同上│ 同上 │嫌犯及贓證物│空白處 │簽名4 枚、│同上偵卷第23-25 │
│ │ │ │照片 │ │指印4 枚。│、27頁 │
├─┼──┼───┼──────┼─────┼─────┼────────┤
│11│96年│臺北縣│指紋卡片 │姓名欄 │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29頁 │
│ │9 月│政府警│ ├─────┼─────┼────────┤
│ │21日│察局板│ │指印欄 │指印16枚。│同上偵卷第29、30│
│ │ │橋分局│ │ │ │頁 │
│ │ │後埔派│ │ │ │ │
│ │ │出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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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臺灣板│臺灣板橋地方│受訊問人欄│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33頁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 │ │
│ │ │法院檢│年9 月21日內│ │ │ │
│ │ │察署 │勤訊問筆錄 │ │ │ │
├─┼──┼───┼──────┼─────┼─────┼────────┤
│13│同上│ 同上 │限制住居具結│具結人欄 │簽名2 枚、│同上偵卷第34頁 │
│ │ │ │書 │ │指印1 枚。│ │
├─┴──┴───┼──────┴─────┴─────┴────────┤
│ 共 計 │署押73枚(含簽名27枚、指印4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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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 文件名稱 │ 位 置 │偽造之「晏│ 偵 卷 頁 面 │
│號│ │ │ │ │新虎」署押│ │
│ │ │ │ │ │數量 │ │
├─┼──┼───┼──────┼─────┼─────┼────────┤
│1 │97年│臺北縣│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 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4 月│板橋市│察局板橋分局│名捺印欄 │指印1 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17日│南雅西│執行逮捕通知│ │ │第10244 號卷第11│
│ │ │路1 段│書 │ │ │頁 │
│ │ │39巷湳│ │ │ │ │
│ │ │仔二橋│ │ │ │ │
│ │ │下 │ │ │ │ │
├─┼──┼───┼──────┼─────┼─────┼────────┤
│2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所有人/持│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6頁 │
│ │ │ │察局板橋分局│有人/保管│指印1 枚。│ │
│ │ │ │扣押物品目錄│人欄 │ │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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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臺北縣│臺北縣政府警│應告知事項│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9 頁 │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詢問人欄│指印1 枚。│ │
│ │ │察局板│第1 次調查筆│ │ │ │
│ │ │橋分局│錄 │ │ │ │
│ │ │板橋派│ ├─────┼─────┼────────┤
│ │ │出所 │ │騎縫處 │指印3 枚。│同上偵卷第10頁 │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0頁 │
│ │ │ │ │ │指印1 枚。│ │
├─┼──┼───┼──────┼─────┼─────┼────────┤
│4 │同上│ 同上 │口卡片 │空白處 │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8頁 │
│ │ │ │ │ │指印1 枚。│ │
├─┼──┼───┼──────┼─────┼─────┼────────┤
│5 │同上│ 同上 │個人戶籍資料│空白處 │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20頁 │
│ │ │ │查詢結果 │ │指印1 枚。│ │
├─┼──┼───┼──────┼─────┼─────┼────────┤
│6 │同上│ 同上 │嫌犯照片 │空白處 │簽名1 枚、│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 │ │指印1 枚。│ │
├─┼──┼───┼──────┼─────┼─────┼────────┤
│7 │同上│ 同上 │贓車及 │空白處 │簽名3 枚、│同上偵卷第21-23 │
│ │ │ │鑰匙照片 │ │指印3 枚。│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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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署押23枚(含簽名10枚、指印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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