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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93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前案科刑記錄,其不思正途取財,竟未依約歸還出租人甲○○提供其於承租處所使用之32吋平面電視機1 台(價值新臺幣28,000元),造成甲○○之財產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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