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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98年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乙○○明知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附近某處,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詐欺或恐嚇取得他人財物;
嗣該犯罪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6日晚間11時,使用網路MSN與甲○○進行對話,並佯稱願與之援交,惟應至提款機操作以辨識身分,並操作提款機始能退還先前匯入之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7日凌晨1 時7分許、1 時13分許、1 時16分許及1 時18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7,000 元、2 萬9,000 元、2 萬8,000 元及3,000 元至乙○○上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甲○○查詢發現並無退款紀錄,始發現遭詐騙集團所詐騙,經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793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㈣ATM交易明細表4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乙○○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達6 萬7,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態度尚稱良好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被告乙○○於96年間某日出售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集團成員,嗣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0日下午5 時54分以門號代碼為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發送「你媽機八,我這組系統是花250 多萬申請出來的,今天要是因為你這件事出了差錯,你就給我等死,電話找不到你我直接就找你家人處理,竹聯戰堂」等語至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致被害人丙○○心生恐懼,而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縣楊梅鎮「勁新通信有限公司」,該2 帳戶內總額15萬元之存款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該集團成員係以被告上揭帳戶為發送上開簡訊之轉帳繳費帳戶,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查,被告於97年間出售上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並於97年9 月16日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甲○○報警處理後,該帳戶業於97年9 月19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從而被害人丙○○於97年11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所傳送之上開簡訊,致被害人丙○○心生恐懼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顯係於被告上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而與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無涉;
又縱詐騙集團先前係以被告上開帳戶內金額作為發送簡訊使用之轉帳繳費帳號,然詐騙集團於97年9 月18日為轉帳繳款之際是否有恐嚇取財行為,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事實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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