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93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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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友人陳玟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於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涂俊乾及林信宏(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取得丁○○交付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丁○○交付之陳玟珊上開帳戶內,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涂俊乾及林信宏經警查獲,並扣得陳玟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玟珊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匯款證明。

㈣陳玟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丁○○將友人陳玟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3 名被害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之時間,亦係在96年7月16日後之98年5月26日(參乙○慎偵宏緝字第3350號通緝書),尚非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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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  騙  時  間  及  手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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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民國95年間9月份間,自稱李怡芳之女子於網路聊 │
│    │天室向甲○○佯稱家人生病需支借開刀費用,致林詠│
│    │霖陷於錯誤,於95年9月20日匯入新臺幣10萬元至陳 │
│    │玟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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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民國95年間9月份間,自稱陳莉雯之女子於網路聊 │
│    │天室向丙○○佯稱家人生病需支借開刀費用,致陳俊│
│    │偉陷於錯誤,於95年9月23日匯入新臺幣2萬元至陳玟│
│    │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                      │
├──┼───────────────────────┤
│ 三 │於民國95年10月份間,以「香港馬會」名義撥打電話│
│    │向戊○○佯稱僅需繳交手續費用,其前於94年間遭詐│
│    │騙之款項即可辦理退款,致戊○○陷於錯誤,於95年│
│    │10月31日匯入新臺幣8萬2000元至陳玟珊三重中山路 │
│    │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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