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934,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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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關於「阿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小園」、(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2人在步行」之記載,應更正為「2 人再步行」、(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四)證據應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園」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物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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