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935,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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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改造子彈10顆」更正為「制式子彈10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

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自79年間起至98年9 月21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該期間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既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而繼續該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10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其中3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剩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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