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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柒公克)沒收燬毀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更正為「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中強公園內,以新臺幣3,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迨其取得上開毒品後,於同年7 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7 號前,因持有上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99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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