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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壹批、鶴仙子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
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二、四、六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僥倖歪風,自無足取,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警查扣之簽賭相關器具數量不多,可見其所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手段非鉅,及其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用啟自新。
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注單1 批及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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