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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並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拿了花椰菜之後放在袋子裡,忘了付錢,就跑到隔壁攤位去看衣服云云。
惟查;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8年8 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83 巷73號我所經營的菜攤裡,乙○○拿我店裡的塑膠袋裝了2 朵價值70元的花椰菜後即離開我的攤位。」
、「我的攤位是有店面的,我的花椰菜放在店門口,被告拿了塑膠袋裝花椰菜後即過馬路到對面的攤位看東西,沒有進來付帳,也沒有問我1 斤多少,更沒有找我秤重。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衡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之花椰菜忘記交給老闆秤重,後於偵查中而改稱有給老闆秤重,被告之供述反覆不一,顯有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竊盜之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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