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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資料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6 月21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量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2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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