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19,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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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叁拾壹顆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渠等本來要拿象棋來玩暗棋,但因少了一顆棋子,所以沒有辦法玩,新臺幣(下同)50元係乙○○給甲○○拿來買檳榔的錢云云。

惟查;

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4 人就在玩象棋,警方到場時我並不清楚他們是否有迅速離開,但後來我是沒在看到他們兩位了。

該兩位不知名人士我並不認識」(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當時警方到場時我只是在玩象棋而已,並無賭博,警方於現場查獲發現50元硬幣1 枚、象棋31顆,當時象棋是我在秀明公園樹下撿到的,玩象棋的場所為秀明公園,當時我並無賭博玩象棋,只是隨手摸一摸而已。」

(見偵查卷第6 頁)等語,顯與偵查中稱沒辦法玩象棋之供述並不相符,另據證人即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吳偉輔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有看到他們有金錢交付,且象棋堆成塔,約2 、3 疊,在我們抵達現場前,已經有2 人先行慌張快步離開,且他們順手就把桌上成塔的象棋打散,明顯不是在玩暗棋」(見偵查卷第50頁),衡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再者,被告2 人若未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未賭博,現場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無須見警察抵達現場時即慌張離去。

復參酌卷內現場照片裡亦無發現所購得之檳榔。

是被告2 人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賭博之情應堪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31顆及賭資5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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