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3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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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3 行關於「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 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關於「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4張」暨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乙○○○,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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