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5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丙○○之前科紀錄為:「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四月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扣除前揭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執行,因認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同欄最末行補充「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業經甲○○領回)及鑰匙一支。」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丙○○有上開所補充記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時值青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被告丙○○收受贓物,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均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不法利益、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乙○○供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扣案之六角板手、活動板手、尖嘴鉗各一支,被告乙○○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上開六角板手、活動板手、尖嘴鉗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