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4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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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貳只外包裝內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 個、前揭毒品之外包裝2 只及其內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貳只外包裝內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 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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