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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大聯盟小瑪莉』機台1 台;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並辯稱:該機台係伊在破銅爛鐵市場購買後放置於辦公室內供自己把玩,順便幫自己存錢云云。
經查,該電子遊戲機台內查扣之賭資10元硬幣計有110 枚,若被告僅係供自己把玩使用,則將機台內硬幣取出重複使用即可,何須投入數量如此龐大之硬幣,此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對於上開所稱購買電子遊戲機台之處所及細節均交代不清,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辦公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對賭把玩等情,均供承不諱。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據(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8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2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暨分工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大聯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1,1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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