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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乙○○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於98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甲○○、乙○○最近5 年內有公共場所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0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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