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5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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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為「自98年8 月上旬起至8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被查獲時止,獲利約為2000元。」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證人即前揭賭客4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抽頭金是交給甲○○,由其購買便當等語」應更正為「證人即前揭賭客陳成富、蔡永號及黃秀英於警詢時均證稱:抽頭金是交給甲○○,由其購買食物、便當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

是以被告自98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 副、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參偵卷第15、73頁),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2 萬420 元並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且係在場之賭客所有,此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24、28、32頁),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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