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58,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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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3 月確定」後應補充「;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第5 行「,甫於... 執行完畢出監」應予刪除;

證據欄應補充「(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含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偵案被告莊群德於警詢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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