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59,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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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3行「甲○○... 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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