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6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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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總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臺灣大樂透』係以1-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應更正為「『臺灣大樂透』係對照台灣公益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有6 個號碼供賭客自由選號」、同欄第12行應補充「自98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3 日19時30分被查獲時止,每期賭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一期獲利約為2000元」;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98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 月13日19時30分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經營時日尚短,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總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8 、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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