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77,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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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4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365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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