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7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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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以此幫助冠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113,011 元」應更正為「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冠昌公司之營業稅共計2,113,011 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冠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之負責人,冠昌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被告係冠昌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冠昌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7張,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至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冠昌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數額,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基於主導地位、逃漏稅額及幫助逃漏稅額之數額頗巨,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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