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92,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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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柯琴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向警員承認本件犯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9 月7 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098003184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現今市價約3 至4 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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