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95,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世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於96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6 日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09/90803 」、,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3 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5 背面、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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