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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縱無對外效力,亦屬之。
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以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內容,係由作成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及紀錄簿上,該記載具有一定之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
而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刑法就是否須具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尚無明文規定,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該員警出入登記簿係員警職務上所製造之公文書無疑。
又被告於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內簽署「8 、22、警務員、甲○○到、6 時15分、督勤」,接續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內簽署「三. 黃警務員於5 時30分協助處理涉嫌妨害公務」等字句,係為表示其於98年8 月22日6 時15分許,外出辦理督勤工作,並表示其於上揭時間執行職務,該記載顯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文句記載已足以生損害於警察主管機關對員警執行職務內容之稽核、員警勤惰之管考及員警報領超勤加班費審核之正確性。
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於「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欄位乃先行以修正液塗去他人簽署之姓名後,始於該修正處簽署「甲○○」姓名等文字,又該「員警工作紀錄簿」8 月22日之記事欄原僅填載二項工作紀錄,被告復於記事欄位填載第三項之工作事項,是被告顯係將原已填寫完整之欄位予以改寫,而變更其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雖有兩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為免懲處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在上開「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偽簽上開文句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思慮失周致觸犯刑章,情節尚稱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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