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適見... 所遺失」應更正為「適見乙○○、梁秀禎分別所有、離本人持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以一個侵占行為,觸犯2 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扣案金融卡2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等,再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