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39,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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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瓷碗壹只、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資料應補充「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僅是站於旁邊觀看,惟無賭博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參與賭博,並於警方查獲前5 分鐘至該處賭博財物,其剛下注新台幣(下同)200 元即被警方查獲等語,然卻於偵查中供稱,其僅於旁觀看,錢還拿在手上並沒有下注云云,則被告供詞反覆,其真實性已令人懷疑;

又證人即查獲被告賭博之員警陳俊志於偵查中證述,其於遠處有看見被告將錢拿出來,並將錢壓在盛裝磁碗的花盆下等語,復有現場照片2 張、瓷碗1 骰子4 顆及賭資400 元(含同案被告之賭資200 元)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於公共場所為賭博行為無訛,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於偵查中復翻異前詞,顯均無悔意,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瓷碗1 只、骰子4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4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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