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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97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確定、97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拘役部分定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接續執行,於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之犯行,業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適經被害人乙○○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末查;
被告前有上開補充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前因竊盜等案件,甫於98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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