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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在執勤警員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酒精測試紀錄表內偽簽「甲○○」署名各1枚」補充更正為「接續在執勤警員製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式3 聯,受通知人於移送聯簽名,並同時複印於存查聯,1 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1 枚)、酒精測試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甲○○』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倒數第三行「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甲○○」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造「甲○○」之簽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員警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係表示受測人係甲○○其人無誤,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係出於同一逃避舉發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甲○○」署押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罰責而冒用其弟「甲○○」名義,已影響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並使「甲○○」本人受有行政裁罰損害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甲○○」簽名3 枚、指印1 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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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應沒收之署押│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收受通知│於移送聯簽名│
│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聯者簽章│1 枚並複印於│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存查聯簽名1 │
│ │知單 │ │枚。 │
├──┼───────────┼────┼──────┤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偽造之「吳明│
│ │ │ │松」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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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計:4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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