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53,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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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含肆把鑰匙)沒收;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含肆把鑰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含肆把鑰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98年10月27日該次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乙○○車號GA-4671 號汽車,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串(含鑰匙4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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