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75,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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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關於「徒手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妨害自由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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