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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 、7 行「嗣甲○○利息4 萬500元及本金1 萬2000元後」應予更正為「嗣甲○○於繳納利息4 萬500 元後及本金1 萬2000元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於被害人甲○○之借款期間,每隔10日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就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再次貸與被害人一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所有因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及被害人陳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2 張、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影本1 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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