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9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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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454號
98年度簡字第9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94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馮大耕」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馮大耕」署名伍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馮大耕」署名壹枚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馮大耕」署名柒枚、指印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冒名馮大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原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91年間遭吊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96年12月15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CI-6409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佳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往右方偏移,適有丙○○騎乘車號NLV-296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同向行駛,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追撞丙○○所騎機車車尾,丙○○、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左手擦傷、左小腿及左膝之表淺損傷、左肘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腦震盪、右手第5 掌骨骨折、顏面、右肩與雙膝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甲○○因另案通緝中,為掩飾身份避免被緝獲,竟冒用「馮大耕」之名義應訊,並分別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馮大耕」之署名或指印(偽造之時間、地點、數目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馮大耕。

嗣因其所涉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77號提起公訴後,馮大耕在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遭冒名應訊,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發現與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加起訴,而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0970098586號鑑驗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 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先後於權利告知書、調查(警詢)筆錄等文書上偽造「馮大耕」之署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各該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該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3 次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地均不相同,與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亦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原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間遭吊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9 月15日北市監駕字第09762267900 號函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該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因非屬故意犯罪,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仍執意駕車上路,且其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精神不佳打瞌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並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人2 人均倒地受傷,在檢警機關處理本案時,復冒用案外人馮大耕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馮大耕」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馮大耕,且被告雖已於98年8 月26日與告訴人2 人談妥和解條件,答應分別賠償告訴人丙○○、乙○○新臺幣2 萬元、5 萬元,然迄未給付和解金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偽造署押犯行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3 件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即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如附表所示之「馮大耕」署名7 枚、指印1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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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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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署押之時、地 │  偽造署押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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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96年12月15日某時│中和派出所A2類道路│「馮大耕」署名│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
│    │,在不詳地點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指印各1 枚  │第4077號偵查卷第11頁│
├──┼─────────┼─────────┼───────┼──────────┤
│二  │於96年12月22日17時│權利告知書        │「馮大耕」署名│同上卷第16頁        │
│    │許,在臺北縣政府警│                  │、指印各1 枚  │                    │
│    │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              │                    │
│    │出所              │                  │              │                    │
│    ├─────────┼─────────┼───────┼──────────┤
│    │於96年12月22日17時│調查(警詢)筆錄  │「馮大耕」署名│同上卷第3-5頁       │
│    │21分許,在同上地點│                  │4 枚、指印11枚│                    │
│    │(中和派出所)    │                  │              │                    │
├──┼─────────┼─────────┼───────┼──────────┤
│三  │於97年3 月4 日10時│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馮大耕」署名│同上卷第27頁        │
│    │26分許,在板橋地檢│                  │1 枚          │                    │
│    │署第三詢問室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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