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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75 號),本院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於民國98年9 月2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99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9 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持有海洛因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其包裝袋1 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0.646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於98年1 月21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因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1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茲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在98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完成後,始於翌日晚間8 時許,購入本案查扣之海洛因,而為持有之行為,即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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