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96,2009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詎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7 月9 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門號)發送「妳不接我的電話,等一下我會去你家跟妳請安(意指對乙○○不利)」等表示將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至乙○○使用之手機內,使乙○○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8年7 月15日某時許,以本案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前揭乙○○所使用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臺語向乙○○恫稱:「我配你(意指要與乙○○同歸於盡)」等表示將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語,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98年7 月16日18時1 分許,以本案手機門號發送「毀容」等表示欲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至前揭乙○○所使用之手機內,使乙○○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手機簡訊照片6 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旨,有98年11月11日和解書、98年11月16日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門號等物並未扣案,經核本案手機門號既僅係供被告日常通訊聯絡所用,應已無存在足以再危害他人之法益侵害危險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