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219,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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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

㈢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98年10月6 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故偵查中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民國98年9 月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0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1 顆,亦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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