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247,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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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惟將上開SIM 卡取出丟棄」應更正為「並於當日使用前揭之SIM 卡撥打電話至泰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560 元),嗣後該SIM 卡因其取出後置放於房間內,遭清潔人員丟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手機價值5,000 元、電話費560 元)、所侵占之手機1 支業已發還(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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