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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45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30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及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及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更正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98年8 月3 日及同年8 月6 日犯行)、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98年8 月21日犯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98年8 月3 日及同年8 月6 日,數次以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並在電話中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雞八」等言語,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其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另被告自98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被查獲止,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而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撥打多通電話辱罵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身心恐懼不安,並逕自接近被害人住居所,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視保護令規範於無物;
又未經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利益,惟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 臺,且擺設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非鉅,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30元,則為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所查獲,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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