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259,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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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貨幣、偽造印文等案件,於98年1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8年8 月5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假釋期間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始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98年7 月8日所竊取財物部分業經變賣而不復尋得,就此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又於98年10月29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上開所宣告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2 罪所定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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