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29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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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33號、94年度簡字第5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9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57號、97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罰金5,000 元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5 行「HNOH」應更正為「HONH」、第4 行「(1 萬5,000 元」後應補充「,均發還被害人乙○○」、第2 行「住處」前應補充「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7巷2 弄24號2樓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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