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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有上揭前科紀錄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竊鋼筋為下腳料,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
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所查扣被告變賣所竊鋼筋而得之價款490 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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